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憲鴻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為劉憲鴻之相關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劉憲鴻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