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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立即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3年6月6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3年6月7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5,229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0,535元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