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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粵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0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相對人又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9.7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㈣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3年8月11日及113年7月3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㈦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請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67號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663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1日止
年息5.79%
001
新臺幣576634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1日止
年息6.948%
001
新臺幣576634元
自民國114年0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79%
002
新臺幣295298元
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30日止
年息11.43%
002
新臺幣29529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30日止
年息13.716%
002
新臺幣295298元
自民國114年0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4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