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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魏嘉祥  

            高明得  

一、債務人魏嘉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魏嘉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明得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