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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祈福  


            陳淑真  



一、債務人蕭祈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蕭祈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淑真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法第272條第1、2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債務人陳淑真係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聲明就連帶賠償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