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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藍良瑞  

            藍國成(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藍良瑞邀同債務人藍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9,71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藍良瑞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藍國成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藍國成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國成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713元
藍良瑞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713元
藍良瑞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