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柳明宏(歿)
柳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柳明宏邀同債務人柳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79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柳明宏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柳信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柳明宏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柳明宏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柳明宏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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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