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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旭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旭清於88年04月0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311元
民國92年02月10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民國104年9月01日
清償日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87055元
民國92年06月26日
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民國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年息15%
003
新臺幣
23819元
民國92年09月18日
民國110年07月19日
年息18%


民國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
年息16%
004
新臺幣
203013元
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
23819元
民國92年10月18日
清償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4
新臺幣
203013元
民國92年01月26日
清償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