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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韓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2.38%】。另於112年03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25%】。另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9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7%計算之利息【現為7.18%】(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7月18日及113年07月17日及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59,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8日止
年息14.856%
001
新臺幣425525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38%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7日止
年息12.25%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7日止
年息14.7%
002
新臺幣434490元
自民國114年0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5%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1日止
年息7.18%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1日止
年息8.616%
003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4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