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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馬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馬淑靜於民國110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01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71,952元正未給付,其中70,947元為本金;1,00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馬淑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累計108,150元正未給付,其中98,900元為消費款;7,317元為循環利息;1,93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8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47元
馬淑靜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8900元
馬淑靜
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