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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沈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沈志鴻於民國108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15年03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43,803元正未給付,其中39,643元為本金;2,867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沈志鴻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230,835元正未給付,其中216,149元為本金;13,478元為利息;1,20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沈志鴻於民國108年04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03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26日止累計45,299元正未給付,其中41,174元為本金;3,015元為利息;1,1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沈志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1月07日止累計82,389元正未給付,其中77,028元為消費款;4,113元為利息;1,2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43元
沈志鴻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16149元
沈志鴻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6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1174元
沈志鴻
自民國113年01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77028元
沈志鴻
自民國113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