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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

債  權  人  陳宗賢 
債  務  人  顏永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2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500,000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500,00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