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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義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月1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⑴消費本金:28,83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1,33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⑶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