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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同上址
債  務  人  朱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朱昕宏於民國(以下同)110年0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04.217)向債權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借用期限3年,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借用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項)。計息利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自債權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債權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借據第七條)。依台灣銀行112年04月13日銀消金字第11200350791號函借款人負擔利率維持現行1.845%不變。
  ㈡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借據第九條)。
  ㈢債務人朱昕宏,除還本付息至112年10月20日止,自112年10月21日起尚積欠本貸款本金三個月,積欠借款本金27,002元及詳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履償(第九條、證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第十一條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如請求標的之債務未清償。
  ㈣請鈞院向債務人等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02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0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21日止
年息0.1845%
001
新臺幣27002元
自民國113年05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1日止
年息0.369%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