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務 人 林璿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本件有三筆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分別為㈠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7,610元,雙方約定分期18期,第一期為436元, 之後每期期付款為422元,則債務人自112年12月1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6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主張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剩餘未清償本金全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㈡商品總價5,170元,雙方約定分期24期,第一期為225元, 之後每期期付款為215元,則債務人自112年12月1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4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主張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剩餘未清償本金全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㈢商品總價1,680元,雙方約定分期6期,每期期付款為280元,債務人積欠2期(即期付款280元×2=56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期即期付款日為112年7月15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期即期付款日112年8月1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年7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112年7月15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綜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