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峰賓
債 務 人 洪敬旻
洪金成
一、債務人洪敬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洪敬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洪金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