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㈧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許凱翔、許筑鈞、邱明輝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