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温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