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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同上址


債  務  人  曾聖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聖翔於民國108年10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02%)。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2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3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7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3年02月09日及113年0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3,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㈦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344元
自民國113年02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09日止
年息4.02%
001
新臺幣123,344元
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9日止
年息4.824%
001
新臺幣123,34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02%
002
新臺幣59,846元
自民國113年03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25日止
年息4.78%
002
新臺幣59,846元
自民國113年04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5日止
年息5.736%
002
新臺幣59,846元
自民國114年0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7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