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債 權 人 沈幸玲
債 務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回覆陳報狀所載。
三、而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其唯一董事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沈宇助之所有繼承人亦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為債務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