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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徐偉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