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唐建禾
羅珮妤
一、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羅珮妤(原名:羅瑞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邀同債務人羅珮妤(原名:羅瑞君)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0元及保費融資1,000,000元,其中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約定:「㈠、房屋擔保貸款:①購屋貸款,貸款金額14,042,549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34年2月18日止;②家計消費貸款,貸款金額946,04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25年2月18日止;③家計消費貸款,貸款金額1,205,96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25年2月18日止;㈡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以15,000,000元整為限,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而保費融資契約1,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30年2月18日止,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年9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今尚欠本金共計17,191,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查:債權人就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部分之借款,依據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未提出已對債務人唐建禾(原名:唐建和)之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兩次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並請具狀說明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酌催繳通知書是否業經合法通知債務人,難認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主張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借款部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借款,為無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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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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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