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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林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320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2,930元×5=14,65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7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21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3年3月1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