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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珮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6,936元
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
16,948元
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