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石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石明峰於民國109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31元(含本金新臺幣37,695元、利息新臺幣9,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7,695元自民國113年0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22號
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