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4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峯光
債 務 人 王家豐即鑫福德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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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2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