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昀荃
債 務 人 程義仁兼蔡麗雪之繼承人
程善智即蔡麗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程義仁、程善智應於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麗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程義仁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程義仁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麗雪間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之一般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又債務人蔡麗雪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程建明、程珮媜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即由其繼承人程義仁、程善智繼承,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對於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債務人程義仁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程義仁、程善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麗雪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程義仁連帶給付債權人如支付命令第一項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