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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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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聰直 
債  務  人  陳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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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