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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12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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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債  務  人  歐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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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保險契約、郵局開戶、勞保投保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鹽埕區,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