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50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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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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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詹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郵局帳戶後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在第三人大樹九曲堂郵局有開戶資料,惟其內存款未達起扣點,又其投保單位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