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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3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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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余宗祐即余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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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