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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9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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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鄢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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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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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昱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蓁珍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