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鄢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倩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明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56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潘倩如對於第三人迅達實業社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