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6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重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