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106住106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
333號8樓
債 務 人 杜芊嬅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戶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30元,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送達證書、本院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