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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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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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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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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保單)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人壽、安達國際人壽)、大安區(中華郵政、國泰人壽)、松山區(富邦人壽、宏泰人壽)、信義區(南山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