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05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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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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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紫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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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紫婕所有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存款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屏東縣恆春鎮及屏東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裁定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