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2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龍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49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號、98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裁定同此意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查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於113年9月5日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具體表明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為該第三人公司登記地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條之適用情形,本院無從自對非位於本院轄區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亦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程序管轄原則。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