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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0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284
債 務 人 馬振居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