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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戴清財  住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伯奇律師即張麗俐之遺產管理人
           張麗俐(民國92年12月4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戴清財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邦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