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姿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