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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韋霖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