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李金美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紹賢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4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的保險契約之保單本為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所必需,保險契約如遭解約,如有罹患疾病,更難以支付醫療費用,名下已無資產,故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依第三人所檢附之投保簡表所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本院扣押在案。惟因附表編號4 之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較低,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終止,本院爰予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4 號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參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異議人雖稱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惟異議人尚有二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對異議人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二名成年子女),並非無所依怙,從而難認異議人有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來源。
㈢況本院已認附表編號4號保險契約因保單解約金金額較少,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乃不予終止,該張保險契約已足資異議人未來之保障,難認如將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保險契約予以解約,將致異議人之保障全失。且終止附表編號1、2、3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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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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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