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蔡承豐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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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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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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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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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現雖無財產,然其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壽險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73,030元,雖本院尚未選任更生程序監督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聲請人願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回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復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後勁黃昏市場內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為21,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工作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25,70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切結月薪21,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58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聲請人已變更要保人之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73,030元,計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4,500元,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餘額,然差額尚不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且上開方案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且清償成數已逾7成,故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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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