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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異議人即債  蔡祥騰即蔡寶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應屬有擔保債權,且主債務人正常繳款,該債權應自債權表中刪除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再按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故本件相對人所申報保證債權,雖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惟該項擔保既非債務人所提供,故對本件債務人而言仍屬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且相對人得就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相對人之債權自應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2款、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雖本條例第53條第3項另規定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然僅為相對人權利之實現,因受民法保證債務補充性之限制,與有擔保債權人受分配方式類同,應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以該估定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屬無擔保債權之本質(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異議人主張債權表應刪除相對人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法律研究意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