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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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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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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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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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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以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查,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196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42,81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863元及美金3677.13元(折合新臺幣約115,744元,以匯率約31.475計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19,9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8,815元,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10,427元。另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由男友提供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6元,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男友出具資助說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目前所得僅有男友資助15,000元,不屬於固定收入,但其願以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為擔保品,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450元,並以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110,42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男友資助金額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4,973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20.17%,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盡力、公允,因聲請人主張將來欲以工作收入履行更生方案,如有不足將商請男友資助生活費與還款,然聲請人尚未提出已覓得工作之證明,而男友資助非屬固定收入,故另提供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為更生方案擔保品,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為擔保品,上開保險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金融公司
0000000
23.66%
3656
均和公司
0000000
76.34%
1179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450
清償成數
20.1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本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法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聲請人願以名下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為更生方案之擔保品,上開第三人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變更保險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