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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  劉子綺即劉怡君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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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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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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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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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上開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490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1、102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補助共6,604元,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森森森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其薪資袋所示,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聲請人主張上開薪資已包含責任津貼與皆勤獎金,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獎金或加班費,聲請人每月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及租金補貼6,400元,其110、111年度皆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袋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107元,目前仍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訊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中低收入及租金補貼,即以每月34,900元(28000+500+6400),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4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共96,49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而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14,001元為限({17303×2-6604}÷2=14001)。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0000000
34.49%
1535
國泰世華
816547
14.84%
660
華南銀行
159150
2.89%
129
新光銀行
40994
0.74%
33
遠東銀行
499653
9.08%
404
玉山銀行
102027
1.85%
83
中國信託
837444
15.22%
677
元大資產
0000000
20.88%
92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450
清償成數
5.82%
 還款總額
320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