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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何宥靚(原名何冠慧、何珮瑄、何珮儀)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汽車(車號為00-0000號、BJR-7952號),其中車號00-0000號車齡為18年顯無殘值,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齡雖為6年,然經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設定高額動產抵押債權,故認上開車輛均無處分實益,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然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福鴻食品有限公司,依薪資在職證明所示,自民國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漲為27,000元,無發放年終獎金、津貼、加班費,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領取津貼存摺影本、雇主開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則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7,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因聲請人名下車輛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其子女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6,1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690895
16.23%
461
陽信銀行
92505
2.17%
62
遠東銀行
208938
4.91%
139
元大銀行
251792
5.92%
168
玉山銀行
340143
7.99%
227
中國信託
578879
13.6%
386
台灣金聯
381799
8.97%
255
金陽信資產
158015
3.71%
105
元大資產
312902
7.35%
209
誠信資融
207632
4.88%
139
合迪公司
0000000
24.27%
68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840
清償成數
4.80%
 還款總額
20448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