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異議人即債 施建志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215,210元。
理 由
一、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另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民國107年6月27日出廠,依據聲請人111年1月貸款1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之折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另二手車網站相似車型及年份,車價則約608,000元至798,000元間,故相對人預估其債權840,210元全額不足受償顯然過高,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應更正為215,210元(000000-000000)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收受異議狀後僅主張因無法得知抵押物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現值,然系爭汽車僅出廠6年,縱有折舊亦不至全無殘值,且異議人已提出系爭車輛現狀照片,車輛狀態完好,佐以其所提出折舊自動試算表、二手車網站資訊,本院認異議人所估定價值應屬合理,是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