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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債  葉素蕙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94,982元與存款508元;又查,就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子女黃○○願提出相當金額保留保險效力,而存款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另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中雖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然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團時主張其非保險要保人,且經本院核對凱基人壽113年7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380號函,凱基人壽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非保險要保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故認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非屬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95,490元,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共9張,其中2張無解約金,9張保單中僅有1張被保險人為聲請人)
694,982元
由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子女黃○○提出相當金額保留保險效力。
2
合作金庫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款
共508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